陈如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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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中介公司无权收取房屋买卖中介费佣金判决成功案例

发布者:陈如波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8514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2009年2月3日,A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弄2号 1001室房屋与出售房签订了《买卖意向书》,约定成交总价为210万元,由A承担交易费用及双方税费、中介费用。B作为居间中介方,在该《买卖意向书》的经纪人一栏加盖了印章。2月14日,A与房屋出售房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B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与出售方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期间,A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和23日向B支付中介费各10000元。B向A出具了《服务费确认单》,该单共为三联单,A持有的为最后一联。B提供的2月23日《服务费确认单》的前二联中载明未收服务费为20000元。A持有的一联未予载明。5月,B提起本案诉讼。

    B(原告)方认为: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A)经原告居间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弄#号####室房屋与出售方签订了《买卖意向书》,约定成交总价人民币210万元整,由被告承担交易费用及买卖双方税费、中介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双方的中介费用合计40000元,各方为20000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中介服务费亦是按照房屋成交价款的1%收取。2009年2月14日,原告安排被告与出售方依约至原告加盟的瑞阳不动产总部即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月13日,原、被告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月30日,原告协助买卖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和23日支付了属于被告的中介费各10000元。23日原告同时告知被告尚欠被告代出售方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并在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服务费确认单》中载明尚未收取的服务费为20000元。该《服务费确认单》为三联单。被告当时称在办理房屋交接时支付,但届时其又拒绝支付。至于被告出具的23日《房屋费确认单》红色一联中没有载明未支付服务费20000元,系因为该联为三联中的最后一联,故没有复写清楚。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当时店长曹诗峰《声明》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之所以出具该声明,系被告知道曹诗峰侵占了被告的房屋款而迫使其出具的。2009年5月6日,原告发函催促二被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A(被告)方认为:

    被告刘某、李某辩称,被告在签订《买卖意向书》时,口头与原告约定了买卖双方的中介费合计为20000元,各方为10000元。且被告实际已于原告所述时间向原告支付完毕。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亦不是在原告中介下签订的,而是由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服务费确认书》的红色联中并未载明被告尚未支付服务费200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另外二联应系原告事后擅自填写上去的。被告现尚有原告当时店长曹诗峰于3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声明,其证实被告购买房屋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仅为20000元。被告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需支付的买卖双方之中介费数额,而对此数额,双方没有予以书面约定。原告虽为此提供了223日《服务费确认单》的前二联单予以证实,并对被告持有联为载明予以了解释,但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审查,包括被告持有的最后一联中其他填写的字迹均清晰可辨,唯有被告持有联中的未收服务费一栏无任何字痕,故原告称未能复写上应当不具有可信性。况且亦未对系被告迫使曹诗峰所书提供证据。至于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的1%收取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推定双方系据此而约。综上,鉴于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昇阳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李某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昇阳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方代理律师陈如波律师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专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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