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献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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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票据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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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好借条和担保责任维护你的合法权利

发布者:龚献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57人看过

签好你的字,维护你的合法权利

主持人:这里是正在直播的《市民热线·法治版》节目。

首先有请今天的节目嘉宾: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龚献伟、李明安。

两位律师,你好。

律师:主持人好,大家好。

随着国家信贷资金规模的控制,民间借贷引发的诉讼案件审理难度增加,我们带给大家两个案例,希望对广大听众有所启示。

请你们谈谈具体案件

:2011年6月,王某向孙某借款10万元,刘某碍于同学情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上了名字。2011年12月,刘某突然接到薛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和开庭传票,孙某以王某借款100万元刘某提供担保为由,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不明白10 万元怎么成了担保100万元,刘某开庭时发现,原来小写的10万元,后面加了个0,另起一行加上了大写,而刘某清楚的记得当时没有大写。

这个案件能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启示

在民间活动中,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借贷关系和担保真实性难以确认、借贷形式不规范、非法活动引发借贷等原因,导致事实认定难、举证难。双方引发争议,各执一词,

律师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在民事借贷担保活动中,写好规范的字据,是避免纠纷发生的前提

1.形式规范。书写内容布局合理,不要偏上或偏下;字里行间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防止窜改;笔迹清晰,勿反复描写。

2.意思明了。内容简洁、明了、没有歧义,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两种以上意义的语言。

3.字迹完整。不要轻易涂改,确实需要涂改,要注明事由、涂改人和涂改时间,或加按手印。

4.时间准确。不要忽视落款时间,时间关系到诉讼时效,欠条或借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若时间出现矛盾,持有人的陈述及可信性就大打折扣。

5.签字、捺印要真实。书写欠条或借条时,当面签字、捺印,当场核对债务人身份信息,并记录在条上,这是尤其要注意的,防止债务人书写虚假姓名或身份信息有误。

6、担保人要注意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是不是大写,还款期限时候明确记载。担保人最好不要只签名字,可以自己在担保人处写明担保的金额和日期。这样就能有效的防止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

?有关民商事活动,还给我们带来哪些案例

2013年7月,马某将前女友芳芳告上法庭,称交往期间,芳芳曾多次向其借款,经协商,芳芳写下了一张借条,承认借款3万元,如今,芳芳一直不归还,因此起诉到法院。

对于马某的起诉,芳芳说自己很无辜。她说,两人分手后,马某一直心有不甘,于2012年年底找到其家,威胁恐吓她写下借条。芳芳认为,马某的行为纯属敲诈勒索,请求法院认定借条无效。

?法院支持芳芳了吗

在法院审理期间,芳芳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受胁迫的证据,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芳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需向马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这种情况,怎样处理比较好呢

不论在任何时候,不论遇到什么事,只要确实是受到威胁或恐吓,当事人可以在威胁解除后,立刻向公安机关报警,因为事情发生的时间比较短,事实便于查清,证据比较容易固定,尤其是在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警察面前,会及时还原事实的原貌。假如受到电话威胁时,当事人可以及时将对方的恐吓语言进行录音后进行报警,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都是今后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事呢

我们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案件,例如:借款人认为借条中的本金不是事实,是在出借人的威胁下书写的,在借款到期后,因为不还,出借人要求加上利息后重新书写的借条。有些担保人在没有看担保合同,直接在有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发生争议,就无法证明自己是不清楚合同内容。

?在民商活动中我们可以不可以做好诉讼证据的预防性收集呢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因为碍于亲戚、同学、朋友的情面,不好意思当面说清楚事,不好意思要求写清楚,一旦发生纠纷,反而产生矛盾。

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加速商事活动,经济越发达的区域,诉至法院的商事纠纷也越多。但是,由于进行民商事活动的人们缺少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纠纷发生后,对法律知识理解的偏差和司法公正性问题的客观存在,导致有些人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服,即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又损害了当事人自身的身心健康。其实,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只要稍加注意,不但可以避免许多纠纷,而且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中获得案件的胜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诉讼证明的事实应达到绝对客观真实的程度,只有在绝对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才能真正体现法律价值。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基础,也是诉讼永恒的主题。然而,我们也不能不正视一个客观事实,那就是诉讼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的真实程度,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其法理依据是在:

1.诉讼证明无论达到任何程度,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对既往事实的主观推测,况且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留下的证据都是有限的,不完整的。

2.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得当事人会极力证明对自己有的事实,掩盖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3.诉讼是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的,在这个特定时间内,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查清的。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这种相对性要求我们不能将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性作为衡量案件判决正确的标准,不能将理想状态的结果与现实可能的结果划等号。而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机会是否得到充分保障,诉讼上发现客观真实的手段是否穷尽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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