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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整形失败,医疗机构被判承担50%的责任

发布者:叶春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325人看过

美容整形是指运用手术、医疗器械、药物以及其他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进而增强人体外在美感为目的的医学科学。但是美容往往会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医疗纠纷叶春红律师结合以下案例分析:本案是由于患者手术后产生特异质反应,导致美容失败所致。医方承担50%的医疗责任。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南京康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沈浩浩,被告康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鼻部整形手术,后来原告手术部位出现毁容现象。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医疗侵权成立,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7日,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对原告毁容部位进行后续治疗。手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298元、交通费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美医院辩称,首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主张的治疗费与被告的整形手术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此次后续治疗也是不需要的。被告的整形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完毕,被告也依生效判决书做出了赔偿,因此,双方的纠纷已终结。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交通费是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并不包括交通费。第三,本案中原告无需后续治疗,即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可选择的整形机构范围很大,原告应找与被告相近的整形医院,而不需要到上海的医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康美医院为原告范某某施行了隆鼻术、鼻尖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2010年1月,原告至东街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中心提供的美容整形外科手术协议书载明:“5年前,患者在外院作隆鼻术(具体材料不详).至今发现全鼻红肿.鼻头溃后肉眼见白色假体.鼻小柱畸形.鼻背皮肤红色并凹凸不平.于2010年元月6日就诊我中心.经医师检查.考虑‘过敏’医师建议患者输液抗炎.抗过敏治疗3天后进行手术取治.2010年元月9日就诊于我中心作取出术(鼻内不明物).且术后均可能出现以下情况.1.鼻头畸形并出现凹凸不平.2.鼻小柱畸形.3.术处明显疤痕。另外患者还述曾作过注射隆鼻.曾取出一部分.剩下一部分.此次手术不包括取注射部分.已向患者及家属告知.表示理解.以签字为准”。术后,原告鼻尖下端出现一凹洞。

2011年2月11日,原告起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1990年前作过注射隆鼻术,但未作过鼻尖部位手术。此后,其除在被告处做了上述三项手术,在东街卫生服务中心作了假体取出术外,未再进行任何鼻部手术。2012年3月9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白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医疗侵权成立,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一、被告康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77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2年8月9日,原告至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鼻整形术后7年,对外形不满意要求改善”;现病史“7年前行假体隆鼻手术,术后5年发现鼻尖部皮肤变薄并致假体窜出,取出假体后鼻部形成凹陷性瘢痕”;既往病史“22年前曾行鼻部鼻美容注射隆鼻术”;体格检查“鼻梁平不规则凹陷,鼻尖平并可见鼻尖部凹陷性瘢痕,鼻小柱可见横型手术瘢痕”;拟行“1、鼻部残留注射物取出,颞肌筋膜隆鼻背;2、鼻尖瘢痕整形,耳软骨隆鼻尖术”。当日,原告在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鼻部手术术后须知上签字并接受上述手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298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就本案案情向医疗整形专家进行咨询,专家答复:本案中原告所做手术与原告在被告处隆鼻后的不良反应及假体取出后鼻部继发畸形相关;从诊疗费用明细来看,此次手术的相关费用都是修复鼻部畸形所产生;考虑原告已做过注射以及假体隆鼻术,并且出现过严重反应,故原告不适宜再做假体植入,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选择对原告施行颞肌筋膜隆鼻背、耳软骨隆鼻尖手术是正常、合适的手术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白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发票、交通费票据、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鼻部手术术后须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2011)白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医疗美容术后五年左右,手术部位出现“全鼻红肿.鼻头溃后肉眼见白色假体.鼻小柱畸形.鼻背皮肤红色并凹凸不平”等症状,手术取出假体后原告鼻尖下端出现一凹洞。同时,该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医疗侵权成立,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施行“鼻部残留注射物取出,颞肌筋膜隆鼻背;鼻尖瘢痕整形,耳软骨隆鼻尖术”后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进行的治疗并非其诉称的后续治疗,原告在取出假体后,鼻子就恢复了未整形前的状态,并不需要做隆鼻术。本院认为,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原告作为女性,其医疗美容的目的正是“追求自身容貌的改善”,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术后五年出现的症状以及在取出假体后鼻尖下端出现凹洞的情形,本院认为其选择被告之外的,其认为对“自身容貌改善”有利的其他美容整形医院进行医疗美容修复手术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2011)白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及本院向医疗整形专家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所施行的手术与原告在被告处的手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298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主张832元,并提交了与就医地点、时间基本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因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10565元(2113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56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某某、被告康美医院各负担200元(被告康美医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被告康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美容损害有多种原因,美容机构对于美容出现的问题,应当积极处理和应对。尽到积极的治疗弥补作用。如果未尽相关职责,是要承担相关医疗损失责任的。患方如果发现有不适及美容问题,也应当及时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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