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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区分其成立诈骗罪共犯还是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键。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转账、套现、取现、洗钱行为的,成立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转账、套现、取现、洗钱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了16份最新的诈骗犯罪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例,汇总其裁判理由,发现这些案例改判为轻罪理由均为被告人主观上未与他人有诈骗的共同故意或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与他人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刑事律师针对诈骗犯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最新的诈骗犯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要旨。本文通过汇总诈骗罪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裁判理由,归纳其轻罪辩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1.轻罪辩点: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与他人存在诈骗的共谋,但被告人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案例1:陈某3、顾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3刑初2178号
裁判理由:关于指控诈骗罪部分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3、顾某某与他人存在以虚开发票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共谋,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3、顾某某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的来源、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参与虚开发票,对于走账的钱款没有按照约定回流的情况一清二楚,其否认指使周某去银行办卡、取款,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周某当庭指证,且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取款前陈某3曾与其联系,取款后与陈某3见面并分赃,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3参与了钱款取现、转移的过程。被告人顾某某供述曾在浴室内劝说黄某1不要侵吞他人虚开发票的资金,相隔不久即根据黄某1的要求陪同证人周某去银行取出百万现金并分得赃款,对于钱款的非法性质存在明确的认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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