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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黄埔区借款纠纷律师;借款人的夫妻共同房产可执行吗

作者:许丽洁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9次举报

律师13570980701 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已经修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未得到无举债方事后追认,均无法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判决时,涉及到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时,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司法观点:夫妻欠债一方的房产份额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是不得执行未欠债一方的财产份额。

为了保护未举债一方的财产份额,本条第三款赋予了共有人以及申请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析产诉讼是否是查封、拍卖共有房产的必要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很明确:析产诉讼是法律赋予共同共有人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非法律义务,如房产共同共有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并未提起析产诉讼,不妨碍法院查封、拍卖房产。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上述规定基于保障民生需要,给与了一些老赖抗拒执行的挡箭牌,但一定程序上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5日颁布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唯一房屋同样可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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