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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办案律师接受L某近亲属的委托后,及时会见了L某。根据L某的陈述,办案律师针对细节性问题专门对L某进行了询问。会见结束后,办案律师认真分析案情,认为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来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者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与组织者具有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所发挥的只是一种辅助性作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只是认为可能存在卖淫的渠道,则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L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认为L某也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其行为方式更符合介绍嫖娼。虽然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都属于“淫媒”的范畴,即在卖淫嫖娼活动中起到居间的作用,但从刑法层面来看,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其中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为卖淫者介绍卖淫活动的主观故意。介绍卖淫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行为,刑罚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必须具有为卖淫者介绍卖淫活动的主观故意,并且基于这种故意实施了介绍的行为。介绍卖淫者一般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或者受雇于他们,形成共同的故意,对于自己联系的卖淫女实现卖淫活动也持积极促进的态度。而介绍嫖娼者则没有与卖淫人员之间事前的意思联络,不具有为卖淫人员介绍生意的故意,其行为的目的在于为嫖客找到嫖娼的对象。因此,办案律师认为L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也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仅属于介绍嫖娼,处以行政处罚为已足。相关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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