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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法理可知,刑法的适应不可类推和随意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立功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显然不可以类推到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所以犯罪嫌疑人父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而纵观立功的立法本意,是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瓦解分化犯罪、预防犯罪,以及通过立功制度鼓励犯罪人员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那么上述亲属的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嫌疑人的本人立功表现,显然又与法律的本意不符。实际上,考虑到亲属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行为,也是出于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而做出的实际行动,在司法判例中审判庭贯穿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该类行为也都获得了指控方和审判方的理解与支持,基本会纳入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可以减轻处罚。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亲属千万不要因为该类行为不被认定为立功,仅被纳入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就另寻他途。法律规定,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利用职务获得的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还有可能触犯法律而违法犯罪。应从实际出发,即使不能认定为立功,也可以进入审判时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积极配合司法程序。
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以下几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的藏的地点,但在地点并未抓获同案犯;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又未被认定为犯罪;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这些情形,结合具体案情,有的被审判庭认定为立功,有的虽未认定为立功,也纳入了从轻处罚的考量范围。所以对亲属和犯罪嫌疑人而言,该类行为还是提倡和被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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