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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答: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该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应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关键点在于对于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照合同法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19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者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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