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13570980701 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律师为您介绍婚姻家事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实际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并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隐名股东的股份收益呢?详细内容请看以下本文作者通过对此类问题的司法案例实践研究。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原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是否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
1、1998年11月3日甲公司成立,由乙公司独资设立,董事长为桂某。2004年2月18日,乙公司将甲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黎某、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股东变更为乙公司、黎某、李某。
2、2006年9月15日,原告赖某与被告桂某在香港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5%股份转让给丙公司。2012年2月29日,黎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由丙公司占有51%的股权,由李某占有49%的股权。
3、2018年9月18日,赖某与桂某离婚。原告赖某主张被告桂某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甲公司51%股权登记在被告丙公司名下,被告桂某、甲公司、丙公司对原告赖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提起诉请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1、基于《民法典》婚姻编保护夫妻共有财产的精神,在维护交易安全限度内追求公平正义价值。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参与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通常情况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该记载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漏记、错记或故意不记等原因,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法律赋予了实际出资但未登记在册之人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相应救济途径。
1、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对外转让股权、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的配偶、对股价进行评估转让款进行分割。
2、在离婚纠纷中,实际出资人往往不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主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不予认可。那么配偶一方的权益该如何保护?配偶一方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证明该出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出资的,还需要证明另一方为实际出资人。注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银行流水、公司分红记录、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股东代持协议等。
3、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现实中的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引用。本文作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研究,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视角,并不意味着作者对本文该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意味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进行援引或参照。)
相关声明:
(1)如果您有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2)文章来源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3)文章意见中的任一信息无意且并不构成或替代恰当的法律专业咨询,亦不因此形成当事人-律师委托关系;对完全或部分依赖文章意见的内容而作为或不作为产生的任一结果,原作者或本律师/律师事务所均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