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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佛山夫妻离婚,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

作者:许丽洁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4次举报

律师13570980701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当事人咨询: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可以分割吗

解答:离婚时养老保险可以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

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被告原有的三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往来。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与潘某娥、钟某菊签订

《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乐街86号的一间瓦房及一块晒坪约100平方米的使用权,随后将瓦房拆除建成一座两层楼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各一台,还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桂MD1177的五菱荣光小汽车。被告从2009年5月起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缴纳有个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实缴保险费累计56397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能否分割;3.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养老保险金应否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的桥梁和纽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现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析认为:一、原告请求享有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楼房使用权的问题。因原、被告争议的楼房是在取得潘某娥、钟某菊转让的一间瓦房和晒坪的基础上建起来的,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患有疾病,无其他住处,而被告在黄金镇寺门街老家有房屋居住,且从2017年7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就没有在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房屋居住,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对被告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6397元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分割被告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6397元,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缴纳明细表来看,这56397元实为被告定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数额。其

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对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为准,即从2011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12月止,共计51148.4元,原告享有50%的份额,即25574.2元。由于社会养老保险费已交至国库,按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者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可领取养老保险金或取出保险费,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同等数额的补偿,即25574.2元。被告辩称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其女

儿筹钱来缴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对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等家电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一人要两样,原告要电视机、洗衣机,被告要空调、热水器,本院依法照准。四、原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对汽车的当前实际价值意见分歧较大,且双方均不申请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小汽车暂不予处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另行起诉。五、原告请求对一扇铁大门、四扇小门及玻璃的价值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房屋的门窗属于房屋的主要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对位于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不主张所有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单独对一扇铁大门、四扇小门及玻璃的价值进行分割,不予支持。六、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94294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予认定。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病被告给钱医治,虽然在2017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未能获准后把房屋门窗、家电拉走,断了水电,存在过错,但原告换了房屋锁头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干涉,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虐待或遗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韦某某对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原、被告争议的楼房享有居住权;

三、原告韦某某享有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费25574.2元,被告张某某应以补偿的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韦某某;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韦某某所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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