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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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不是“人”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4日|分类:公司法 |621人看过

上一章我们接触到了民事活动中另外一个重要的主体“法人”,那法人是“人”吗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欲参与民事活动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应具备法人资格,只有具备了法人的资格才能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前提有效性,否则相关的责任要么归于无效要么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更有可能相关的责任需要具体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自行承担),但法人何时才具备法人资格呢,本条明文予以规定“成立时产生,法人终止时消灭”,那法人“成立时”怎样界定?举例来说公司营业执照发放之日就是公司的成立日期,也就是说公司的法人资格的具有就是其营业执照发放之日,公司在筹备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可以按照公司有无正式成立来具体约束相关的主体。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的字数仅有短短的十六字但其折射出的法律含义确实巨大的,首先规定了法人需要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其次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全部的财产,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条件就需要由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来保证其正常的运营,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需要遵循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需要法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的法人就需要用其财产来具体履行不论是金钱还是其他财产只要是属于法人所有的财产概莫能外;再次法人承担责任方式应该是独立承担与其法人组织内的成员区分,还是有限公司为例,各个股东在履行出资的义务后其对出资的财产(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失去所有权,出资的财产此时应完成相应的所有权转让手续,而此时的法人就拥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由法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在公司产生法律责任时有限公司就以这些财产独立于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而股东也仅就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是个组织,其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属于虚拟的民事主体其再具体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需要具体的自然人来负责签署文件或者具体行为,但并不是说法人组织的任何人均具有代表法人履行职责,那岂不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乱套了嘛!所以到底谁可以代表法人具体行为法律需要予以明确,故本条的一个主旨就是在于约束法人组织成员的法定代表性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产生途径主要有两种一则法律的直接规定,别说《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中关于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二是法人的章程的规定,法人的章程的具体内容由法人的成员来共同协商,当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也就需要由成员们来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款在第一款确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上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既然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的法人主体资格,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民事行为的后果就需要由法人具体承担,当然是需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这在上文也提到过。这里就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比如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具体民事活动,但相关的资金往来包括其他权益均归法定代表人所有,此时法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情形的不同会出现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这个问题待日后遇见法条时再行研究,此处不再展开。

   第三款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内外有别的原则,也就是说法人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仅仅对法人治理的内部具有约束力,就算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对其的限制,但第三人在与该法定代表人具体民事活动中由于第三人不知有限制的内容从而与法人签署协议或者按照约定为一定的民事行为,此协议或者其他法人不能以内部有队法定代表人职权有限制而主张不履行义务。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是在上一条规定的内容上的延展,法定代表人再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执行职务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当然也就包括法定代表人因职务行为导致他人的损害,应当然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举个栗子,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因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名义向某银行贷款,在去银行办理手续的途中撞到一位行人,致使该行人受伤住院,对于本案甲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导致行人受伤,公司应当承担对该行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即为法人的追偿权但是一则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或者是法人的章程上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由该法定代表人承担的约定,否则法人在承担完责任后不得再向该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一则为了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更加的勤勉尽责;二则是为了使得法定代表人切实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后顾之忧;三则也是为了保护他人损害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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