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芹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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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不赔(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芹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106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XX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XX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非运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2011年8月5日13时8分,第三人段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荣经县龙苍沟乡方向行驶至荣经县附渔路850M处,驶入道路左侧,撞于由原告朋友冯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的尾部,造成奔驰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出现场勘察后未定损就离去。后原告到4S店修理,发生修理费6673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材料理赔,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索赔申请表、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XX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多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存在异议。原告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姑且原告陈诉属实,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拖拉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属于无责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到4S店自己修理,修理费过高,因为原告原因修理前没有会同被告协商修理项目,原告发生的修理费用没有真实性、合理性,因此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XX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张某的起诉,被告XX锦城支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诉,本院查民如下:

一、原告系奔驰轿车车主。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非运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44 5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

二、2011年8月5日13时8分,段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荣经

县县城向荣经县龙苍沟乡方向,行驶至荣经县附渔路850M

处驶入道路左侧,撞于由原告朋友冯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尾

部,造成奔驰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荣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现场查勘后未对保险车辆定损。

三、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受损保险车辆交付4S店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66 73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争议问题。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由于被告未对保险车辆及时定损,双方也未能对车辆损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时将受损保险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无不当,保险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66 733元本院应予采信。

上诉保险车辆受损所发生的维修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66 733元属于全责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怎人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条款同时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上述表现车辆维修费损失属于第三者车辆对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6 73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66 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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