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玲律师
张红玲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张红玲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与被告曹、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玲,被告曹,被告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5252.96元(医疗费99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2800元+(60-16)×100元/天=7280元、误工费3000元/月×5月=1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17年×10%=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石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张组杨本树家门前路口,右后门与右方周驾驶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护杆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受伤。后经浦口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是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并在被告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1288元。

被告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5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石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张组杨本树家门前路口,右后门与右方周驾驶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护杆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受伤。后经浦口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周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出院后伤情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两侧少量胸腔积液;3、头部的损伤;4、头皮血肿;5、左足皮肤擦伤;6、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周于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9982.96元。

二、原告周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周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周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三、被告曹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曹陈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288元。原告

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曹是实际驾驶员且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故应当为赔偿义务人。又因被告曹为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由曹依据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9982.96元,提供了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750元,标准、期限均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期限适宜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60-16)×100元/天=7280元,标准、期限均适宜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5月=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工作能力,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标准均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17年×10%=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82.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23152.9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周损失中除鉴定费外的其他部分,由被告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720(护理费7280+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17720元)。不足部分5432.96元(123152.96元-117720元-2900元=2532.96元),按照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773.07元(2532.96元×0.7=1773.07元)。故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19493.07元。鉴定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513元,因被告曹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因此由被告曹承担鉴定费2030元,案件受理费513元,合计2543元。由于被告曹已经垫付1288元,故扣除已经垫付的款项,被告曹应当赔付原告周1255元(2543元-1288元=1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19493.07元;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25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3元,由被告曹负担2543元(已处理完毕),由原告周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红玲律师(电话:13913900726),南京市律协婚姻与财富传承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二年以来代理了数百起案件,针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0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