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劳动争议网 李居鹏律师
钱某身为基金公司高管,却因个人负有1,900万元债务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致使工商登记部门无法为其办理公司董事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据此解除了与钱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钱某则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钱某与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某岗位为总经理助理。钱某每月工资为83,333.33元,另有补贴9,000元。此后钱某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被告子公司深圳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2016年1月5日,被告停止钱某所有管理权限。同月19日被告免去钱某总经理助理职务,同时不再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不再担任子公司深圳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2016年2月19日,被告解除钱某劳动合同,理由:“2015年12月1日我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我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钱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我司由此途径获悉了此情况。经我司查证,该情况属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钱某的劳动合同……。”
钱某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
2016年4月25日,钱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与钱某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工资标准83,333.33元)。后未获支持,起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钱某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显示所涉案件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执1234号案,执行依据为(2014)扬邗民初字第01704号案。另外,钱某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共计9条,合计执行标的1,900余万元。
【双方辩称】
庭审中,钱某诉称,自己在工作期间并无任何违纪行为,亦未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钱某负有高额债务没有清偿,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与《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因此其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钱某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被告认定钱某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聘任钱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如未对钱某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等)及钱某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钱某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钱某2016年2月工资及补贴共计92,333.33元;
【律师分析】
钱某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个人对外欠债1900余万元,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我们先看看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该法第十六条又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钱某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数额达1,900多万元)没有清偿,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钱某显然已不具备担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其职务。同时,考虑到钱某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必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公司撤销其职位后进一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们建议企业在录用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务必做好聘前背景调查,主动核查拟被录用者是否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任职资格。对于核查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应不予办理录用手续。千万不要等到入职后再去核查,以免给企业造成被动。同时,我们也建议劳动者,应注重自身信用建设,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切莫因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