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XX区人民法院
马某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公司现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补偿。理由如下:
1、马某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均已经休息完毕,只是因为其离职已经超出一年,故其休假凭证保存不完整。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马某在职期间至少于2009年5月11日-15日、2009年7月18日-22日期间共计10天休有年休假。
2、马某的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马某2010年2月26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后公司同意其于2010年3月底正式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就解除了。但是,马某却在2011年4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期间也无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其所有诉请均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公司已没有义务再支付其任何款项。
附:我公司证据一公司与马某签署的《劳动合同》。
我公司证据二马某2010年2月26日手写的《辞职信》。
我公司证据三马某2009年4月8日请假《申请表》、2009年6月17日请假《申请表》和《请假单》。
二、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理由如下:
1、马某2011年4月29日申请仲裁,距离其离职日期2010年3月31日已经超出1年,故其年休假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马某在职期间其考勤由所在商场负责,公司并不负责对马某考勤,且马某已经离职超出1年,故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其考勤记录。
2、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马某应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应由马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马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其不存在加班工资。
附:我公司证据四《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
综上,马某的所有请求事项均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特此答辩。
答辩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日
(该答辩状代书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方式:13651900564@126.com,原文刊登于www.lawyer800.com.cn,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