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居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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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获赔13万元

发布者:李居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498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某,男, 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某某镇某某村06 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某某村44 号。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 月3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一组300 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 号国立大厦7 、8 楼、1 楼C 座。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7 月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 年6 月6 日10 时32 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JXXXXX轿车沿本区联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4547 号门口掉头行驶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207.13 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x23 天)、交通费452 元、误工费18 , 880 元(上海市2009 年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2,657元/年x10 个月)、护理费8000元(2 , 0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4,800 元(40元/天x 120天)、伤残赔偿金63,676 元(31,838 元/年x20年x10%)、鉴定费l,800 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另,事发后被告已先行给付现金32,760 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请求法院审核原件的真实性依法确定;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1,2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按照1,280元/月计算10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按照该公司的查勘定损记录认可500元;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 年6 月6 日10 时32 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JXXXXX 轿车沿本区联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4547 号门口掉头行驶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在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6,207.13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二次手术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拐杖)费150 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2,76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彭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 年5 月9 日,上海市公安局为原告颁发临时居住证。2011年8 月10 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 年11 月25 日由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43 号104 室变更为宝山区顾村镇某某村44 号102 室,2010年9月25日由宝山区顾村镇某某村44 号102 室变更为宝山区顾村镇某某村88 号102 室,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 年2 月9 日。来沪事由为经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宝山区顾村镇某某村44号借给原告使用,房屋用途为餐饮服务。后原告在该处开办了“安庆香包子店’。
    五、被告刘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 、医疗费26,207.13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 、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3 、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其确系从事饮食行业,故本院参照2009 年上海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2320元/年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0个月即18,6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3,600元。4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 、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损失为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30,193 .13 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3 126 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 元)外的部分即27,067.13 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32760元应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相互抵扣。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气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6,2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 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l500元、律师费5000 元,共计27,067 .13 元(不含交强险),与被告刘某某已先行给付的现金32760元相抵扣,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5,69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 ,600 元、护理费4 , 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103,126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 元减半收取为1,530 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 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矛!J 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文作者: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方式:13651900564@126.com,原文刊登于www.lawyer800.com.cn,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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