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居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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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辞而别反说被辞退,索赔20万元被驳回

发布者:李居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72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当事人】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申请人于2012年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诉称:本人自2007年4月18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建筑表现渲染一职2008年7月起双方签汀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劳社保福利870元及提成组成。2011年1月28日,被中请人无故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木人2009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被申请人未安排双休日加班的补休,亦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另,本人在职期问,被申请人从未安排本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什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562.64元;2、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1436.8元;3、支付2009年l月28日至2011年l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29.6元及25%的补偿金1607.4元、双林日加班工资38577.6元及25%的补偿金9644.4元;4、支付2011年1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130519.62元。

被申请人辩称: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白2011年1月29日起自行不来上班,故不同意其第一、第四项请求、申请人所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均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时很据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显示的实际出勤天数,申请人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不同意其第二及第三项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4月18日经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从事建筑表现渲染一职,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间,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申请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劳社保福利870元及提成组成.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11年1月28日,工资领取至2011年1月。

庭审中申请人表示其在2009年1月28日至2011年l月28日期间,存在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201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无故将其辞退,而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的上述说法。因申请人对自己的上述说法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子以证实,故本会对其上述说法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申清人表示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会对其上述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仲裁裁决】

本会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1年1月28日被中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本会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2011年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会不予处理。申请人工作至2011年1月28日,经折算其当年度不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本会对其要求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中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事实,故本会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土述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自2011年1月29日起来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故本会对其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又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对甲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被申请人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劳动法律师李居鹏认为,由于2008年起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取消收取仲裁和诉讼收费,故出现了不少劳动者罔顾事实和法律漫天要价的情形,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标的额虚高,本案即是一例。本案就事实而言,并不难查清。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本案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单位辞退的事实,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其2011年1月28日被辞退,但其却迟至2012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不符合常理,其又没有提供任何被系被单位辞退的证据;相反,用人单位却提供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另案的裁决书等证明系申请人受他人鼓动自行离职,并在他人鼓动下恶意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从而印证申请人系自行离职这一主张,单位的说法明显比劳动者一方的说辞更加有可信度,仲裁据此采信单位的说法完全正确。

其次,年休假作为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虽然有“工资”二字,但本质上仍属于劳动者福利范畴,故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2012年1月16日申请仲裁,其追索2011年1月16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再次,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加班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申请人根本提供不出有效的加班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单位提供了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签收单上均注明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根据工资签收单显示,申请人根本就不存在加班。申请人的这项诉请纯属无中生有。

最后,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既然要求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表明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了,其要求2011年1月28日之后的工资,直接与其第一项诉请相矛盾,属恶意缠讼。

综上,仲裁者查明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请,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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