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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布者:李荣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448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xxx 号。

法定代表人:xxxxx。

被上诉人:山东省宁津县xxxxx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xxxxx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x,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x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xxx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09216,上诉人就山东省宁津县xxx纤维素有限公司诉xxx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519,宁津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09)宁xxx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09522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宁津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依法应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山东省宁津县xxxx纤维素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2008年所签的合同不是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不能作为判断合同纠纷管辖的依据。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供方为原告方,需方为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纠纷由供方地方法院处理,而供方住所地为山东省宁津县,故宁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山东省宁津县xxxx纤维素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拖欠其2008年的金额为xxxxx元恰恰与其提供的2008年所签合同上标的额相矛盾,况且与其对出示的对账单上所显示的金额也相互矛盾,因此其提供的合同根本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此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即应该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从给付货币的履行地来看,本案也应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只有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才能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依照本案的履行方式(电汇)就决定了此案的履行地点就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因此不存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所以山东省宁津县xxxx纤维素有限公司应当选择上诉人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x药业有限公司

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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