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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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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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荣武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6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区工业园某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某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多份,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导光板等材料。xx公司已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xx公司仍有1108230.4元货款未付,按约应当于2015年2月支付。xx公司经多次向xx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08230.4元,并支付违约金332469.12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到结清为止,暂以300天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1440699.52元;2.xx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xx公司明确起诉后xx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金额,xx公司在货款中扣减,货款本金变更为708230.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221630.0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5份,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签订的时间、金额,也证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付款计划表1份,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xx公司对所欠xx公司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


3.催款通知函1份,在xx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向其催款;


4.业务回单4份,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业务回单。第一份是56万元、第二份是30万元、第三份50万元、第四份是20万元,共计158万元;


5.业务回单3份,证明xx公司向xx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xx公司应该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因为证据1销售合同中有约定,xx公司向自己的供应商付款后30日内,xx公司就应该向xx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


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导光板等材料;账期30天(xx公司在支付第三方货款后,xx公司应30天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不到账的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双方交易总金额2668230.4元,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之后,xx公司陆续付款,至今仍有708230.4元货款未付。xx公司经多次向xx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通过《销售合同》、付款计划表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xx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70823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并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xx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明显过高,且合同中关于账期的约定以支付第三方货款作为计算前提,时间点及其收款主体等约定并不明确;鉴于xx公司明确了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故违约金主张应以剩余款项70823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230.4元及违约金(以70823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766元,减半收取888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83元,由被告某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严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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