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规则
(一)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有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如果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为债务具体用于何处,只有举债人或举债人夫妻最清楚,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很难准确了解,只要其提供举债时间及与对方用于大宗消费的时间相符,可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此时,若举债人夫妻否认则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明确夫妻日常家庭事物代理权制度。
日常事务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识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夫妻财产,只有日常生活琐事任何一方均有处分权,并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或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于有权代理,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违背夫妻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权请求擅自处分一方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或妻的举债行为应限制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包括举债数额的大小限制、举债的形式要件限制、还款义务人的明确规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举债行为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明确规定等。在授权夫或妻另一方进行代理或管理的情况下,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滥用代理权造成财产减少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夫妻修建或购置住房、大面积装修房屋、大额借款、大笔经营性交易等标的额较大的交易,应当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共同行为,或夫妻明确授权另一方从事此交易行为。否则,无限扩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滥用代理权,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隐蔽性,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故应进行夫妻财产公示。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具体说来,就是把合同双方约定的事实或物权设立、变更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化、透明化、使其他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或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实践中,可以在公证处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这在立法上可以增设。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于公证处登记约定契约的内容,婚后选择的,应及时去公证处进行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看,最简便可行、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公示方式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公示以后,就推定为债权人事先知道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如果仍然借款给举债方或与其进行经营交易,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债权人也因此承担举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这样就能有效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四)重大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以双方签字为要件。
对影响家庭生活的重大决策,应该明确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而不是由一方代签。这样就能更加明确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果配偶有其他原因不能到场的,也要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来说明该事项为夫妻共同合议的结果。这样的债务无论对权利人或者夫妻双方而言,都容易区分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不会因此产生矛盾。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在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特别是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让法院审理时十分困难,而且这类现象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会更加严重。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明确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如果标的数额较大,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产生的债务除非另一方自认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的书面授权,或者第三人、举债方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所举债款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应认定举债一方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而由举债方单独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