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贷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人掩人耳目的贯用伎俩,为其寻找无罪的托词埋下了伏笔,如果在短其内发现,受贿人会咬定是“借”,如果事后发现,受贿人及时“还”给行贿人,为其准备了更多的辩解理由,给侦破案件和认定犯罪带来了麻烦。对此种情况,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六)项的精神,从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一是从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情况来看。大家都知道,民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的民事法律关系,谁愿意将自己的巨额资金借给一个彼此不熟悉、不了解的人呢?二是从借款的时机和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来看。如有的借款的提出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迟不提出,早不提出,偏偏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这不是巧合,而是有预谋的索要贿赂或暗示对方向其行贿的行为。三是从借款的原因和去向看。四是从借款的手续看五是从偿还能力和还款意思表示看。
总之,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行受贿放如果没有相互信赖的感情基础、没有借款的明确约定、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要求,纯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借为名收受贿赂,便以受贿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