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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XX公司与A、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茆海元|时间:2020年06月10日|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一审被告:A,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一审被告:A,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灌云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A,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灌云县XX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及一审被告B、C、D、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完全误断了盘石软件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取证工程师A的询问笔录,机械认定一审中对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原始SD卡下落不明的论断;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SD卡记载内容并非划分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凯达公司不存在删改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确认,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2)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在2012年8月24日17时许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为:因当事人A和B的相当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A和B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B、C等人无责任,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曾于2012年9月12日,委托盘石软件上海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恢复事故发生当日SD卡上13时后的视频数据,该检验结果为除三个非连续时段,在SD卡上未发现当日13时之后的视频文件, 一审中,A述称B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因爆胎后占道发生交通事故,A应当承担全部责任,A申请对B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SD卡音像是否人为损害及是否能恢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由于交警部门与肇事车主对原始SD卡的下落问题相互推诿,造成A申请鉴定无法进行,二审中,A申请调查苏G×××××号客车行车记录仪SD卡内录像出现时间前后颠倒和缺失的原因,二审法院询问了盘石软件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取证工程师A,A证实现有的SD卡内三段(视频文件)是被删除后恢复的,删除的方式决定能否恢复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由于凯达公司、A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提取、删改车辆行车记录仪SD卡内的视频文件,该行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构成否定性评价,二审法院鉴于凯达公司、孔长青存在擅自提取、删改主要证据,A存在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等情况,确定凯达公司、A承担90%的赔偿责任,A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因A放弃向蒋发军主张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凯达公司、A赔偿张中英213113.0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灌云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B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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