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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

发布者:胡文彬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659人看过举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秋霞

被告人(一审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525日,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金桥公司章程显示金桥公司的股东为李文娟、李升旗,金桥公司注册资金30000元,李文娟、李升旗各出资15000元,李文娟为金桥公司执行董事。200796日,杜秋霞、高代福同被告李升旗、马献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杜秋霞、案外人高代福以选择项目、选送信息和前期运作费用,负责办理省级许可证作为入股金桥公司的条件。200881日,金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1200000元。20091128日,原告杜秋霞同李升旗、刘志革、郑洪彬在濮阳市宏扬宾馆322房间召开会议,任命郑洪彬为金桥公司执行董事。2010518日,金桥公司召开由股东李升旗、李文娟参加的股东会,股东会形成李升旗以公司名义任命郑洪彬为公司执行董事无效等决议。2010518日,金桥公司在其院内张贴出通告,内容为公司股东会形成李升旗以金桥公司名义任命郑洪彬为金桥公司执行董事无效的决议。”2010524日,原告杜秋霞诉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金桥公司2010518日股东会决议,被告金桥公司称原告杜秋霞不是金桥公司的股东,无权请求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请求驳回原告杜秋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洪彬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无权请求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金桥公司2010518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应该撤销。

三、案件焦点

1、原告杜秋霞是否有权申请撤销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201051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四、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利申请撤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杜秋霞没有向金桥公司实际出资,没有金桥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金桥公司的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金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杜秋霞为股东,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表象特征均不能认定原告杜秋霞是金桥公司的股东,并且李升旗和原告杜秋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杜秋霞不能凭该协议因股权转让而具备金桥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原告杜秋霞无权申请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杜秋霞无权申请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至于第三人郑洪彬,由于郑洪彬不是金桥公司的股东,更无权申请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杜秋霞的诉讼请求。

杜秋霞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杜秋霞与李升旗等人于200796日所订立的《协议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杜秋霞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是确认杜秋霞在金桥公司的股东身份。金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均没有显示杜秋霞为金桥公司的股东。杜秋霞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信誉承诺等书面材料亦不能证实杜秋霞在金桥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杜秋霞无权申请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杜秋霞提交的杜秋霞与李升旗等人于200796日所订立的《协议书》,虽不能证实杜秋霞在金桥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本案中并不能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属理由论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对于协议效力的论述并未影响本案判决,故杜秋霞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郑洪彬不是金桥公司股东,无权申请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杜秋霞是否具有被告金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利申请撤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的人,股东分为两类: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原始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因出资筹办公司或认缴公司资本,后随公司成立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股东是指因为受让、继承、遗赠、共同财产分割、公司合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等方式取得原始股东的出资或向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

原告杜秋霞在2007525日金桥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金桥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杜秋霞不是金桥公司的原始股东,在金桥公司成立后的200796日,杜秋霞、高代福同被告李升旗、马献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杜秋霞、案外人高代福以选择项目、选送信息和前期运作费用,负责办理省级许可证作为入股金桥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形式上看,协议的一方是杜秋霞、高代福,另一方是李升旗、马献恩,协议约定的金桥公司股权分配比例为杜秋霞、高代福享有30%的股权,李升旗、马献恩享有70%的股权,而金桥公司章程中显示的持有金桥公司50%股权的股东李文娟并未在协议中出现,马献恩并非金桥公司股东,李升旗持有金桥公司5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金桥公司另一名股东李文娟同意,李升旗和一个非金桥公司股东的自然人马献恩无权将金桥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杜秋霞;从实质上看,原告杜秋霞并没有向被告金桥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作经费、负责办理省级许可证作为原告杜秋霞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原告杜秋霞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围,并且原告杜秋霞未能提交其支出的前期运作费用的相关凭证,不能认定原告杜秋霞向金桥公司实际出资,杜秋霞不能因为该协议而成为金桥公司的继受股东。

由于杜秋霞既非金桥公司的原始股东,也不是金桥公司的继受股东,所以杜秋霞无权申请撤销金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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