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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被上诉法院,对方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胡文彬|时间:2023年10月19日|4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文彬律师代理被告一方

【案情简述】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平台商品销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在电商平台销售原告产品,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通知,原告负责发货,订单由对接人以表格形式核对。双方按照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实际销售产品的金额进行结算(实销实付)。结算期限为月结,原告每月将统计的数量、金额等订单发给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核对,如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日内未回复,视为默认原告数据。

此外,若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时常拖欠原告货款,但考虑到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认可,也在支付部分货款。于是,原告与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有合作的基础上针对2018年双十一活动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30万袋XX品牌大米及代发物流服务,合同价款745万元。其中代发物流费用应当在30日内结算全部款项,30万袋XX品牌大米应当在60日内结算全部款项。双方对账依据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若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核对销售数据义务,但是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苏宁易购结算的货款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2019年6月28日没有支付任何所结欠的货款。

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今,原告向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XX品牌大米、J品牌大米、J稻米、D牌花生油等农产品,所涉及货款18329993.8元。
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财务负责人黄某私人账户、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户、xx账户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624495.2元,下欠原告货款合计9705498.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R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S市M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三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705498.6元;

2、被告S市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院观点】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就是对标的物的种类、质量、价格、交付进行举证,买受人的基准举证责任就是支付相应价款。
本案中,原告就其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虽经本院调查取证,仍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原告有必要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证据意识,及时适应新的交易方式的需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41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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