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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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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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方式之协议离婚

发布者:王东红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304人看过


案件概况:

原告方某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今原告发现双方离婚之前,被告将持有的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的48%的股份以240000元的不合理价格分别向案外人丁永兴、朱叙芳进行低价转让。对此,原告认为澳森公司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的公司,被告所持有的该公司48%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2010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之时,被告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数百万资产的公司股权以每股5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是极不合常理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隐匿、转移的澳森公司48%股权转让款暂计240000元(具体以当时转让时的股权价值为准)中的一半;

双方观点:

被告骆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离婚前也与被告一起参与澳森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原告对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清楚的。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方面的内容,已经包含了对上述股份转让款的处理。

庭审过程: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出资240000元,持有澳森公司48%的股份。2011年1月5日,被告分别将自已持有的澳森公司8%和40%的股份以40000元和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朱叙芳、丁永兴。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女儿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补助乙方(即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于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乙方名下无债务,所有债务归甲方承担,所有债权归甲方所有(除黄正之处一万元应收款归乙方收取),至此乙方不欠甲方任何一分钱”。该协议书第9条约定:“双方其他无争议”。现原告以被告在离婚前隐匿、转移澳森公司股权财产导致双方离婚时未对其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

律师观点:

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前,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持有的澳森公司股份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且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分割,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以上述主张。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离婚前均参与澳森公司经营管理,且原告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原告诉称其对被告转让上述股权之事不知情,有悖常理。退一步说,即便原告确不知情,但其对于被告曾持有澳森公司上述股份一事应当知晓,而本案被告转让股份在前,双方协议离婚在后,如果按原告所述,其在协议离婚时对被告转让股权一事并不知情,那结合协议书第7条中“所有债权归甲方所有(除黄正之处一万元应收款归乙方收取)”的约定,也应当认定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已自愿将上述澳森公司股份分割给被告所有。反之,如果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知晓被告股权转让一事,则因诉争股权价值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且股权转让与协议离婚时隔近半年,相应股权转让款可能已用于共同生活开销,故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提及诉争股权字样也符合常理,而相应股权财产价值实际上也已由双方通过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货币补助款的形式进行了分割。故无论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被告转让股权一事是否知晓,都应当认定诉争的股权财产价值或者其剩余价值在双方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这亦可与协议书第9条“双方其他无争议”的约定内容相互印证。

    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符合各半分割原则的辩论意见,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双方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表现,法律并未对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比例问题作出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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