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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196号盗窃罪

发布者:韦颖颖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47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书、韦颖颖,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大书、韦颖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陈某乙向郑某甲借款,并向郑某甲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初,陈某乙事先和被告人叶某甲商量,由被告人叶某甲将欠条从郑某甲处偷走后交给陈某乙。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在项城市府源宾馆420房间内,趁郑芝誉在卫生间洗衣服之机,将郑芝誉钱包内的300万元欠条和2500元现金偷走。举出了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郑某甲陈述;证人周某甲、董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偷欠条的事实对,但是欠条上的钱是赌资,里面还有我的90万,是我在郑某甲的赌场内赢的钱,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没有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涉案借条上所记载的债务是赌债,叶某甲偷拿该借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二、起诉书指控叶某甲盗窃2500元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被告人叶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陈某乙向郑芝誉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初,陈某乙事先和被告人叶某甲商量,由被告人叶某甲将欠条从郑芝誉处偷走后交给陈某乙。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在项城市府源宾馆420房间内,趁郑芝誉在卫生间洗衣服之机,将郑芝誉钱包内的300万元欠条和2500元现金偷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控盗窃数额巨大,因欠款的来源与用途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欠条的欠款数额不能认定为盗窃的数额,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三百万元是赌债及没有偷2500元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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