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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债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者:海邦专家律师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471人看过

 代理词

                                           案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50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自然人潘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潘某某与童某某、郑某债权纠纷上诉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上诉人童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散失胜诉权。

(2010)杭下民初字第970号生效判决确认:1、杭州市体育场路10号XX室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1月17日支付3万元,2007年2月15日、5月16日、5月21日、2008年2月28日分别通过被上诉人童某某银行转账给沈某某20万元、50万元、17万元、10万元,2008年3月10日沈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裕达大厦XXXX室购房款18万元;2、诉争房屋于2008年3月28日变更登记在童某辉名下。

本代理人认为,通过(2010)杭下民初字第970号案中童某某关于诉求的描述看,被上诉人童某某当初支付款项的目的是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2008年3月28日诉争房屋登记在童某辉名下,对于该登记状况,被上诉人童某某当时也是知情的。由此可以看出,假如被上诉人“由其代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成立,自2008年3月28日起,被上诉人童某某已经知道/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所以不管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28日起算,被上诉人童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散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已明确主张被上诉人童某某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散失了胜诉权,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时效问题进行判定。

 

二、“118万元购房款系由童某辉实际支付”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已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生效。在该份判决中,一审法院确认了童某辉2008年3月20日与童某某(被上诉人)之间对话录音的三性(见该判决书第17页第8、9行)。在该录音中,童某某明确承认通过其支付的118万元购房款是童某辉自己拿出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2010)杭下民初字第970号生效判决中对于童某辉2008年3月20日与童某某(被上诉人)之间对话录音的认定,足以认定118万元购房款是童某辉实际支付的,从而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童某某所说的房屋登记在童某辉名下,是为了童某辉结婚且为了避税的主张不能成立。

1、本案中,被上诉人童某某主张:以童某辉名义买房,房屋过户时登记在童某辉名下,系为了解决童某辉结婚住房需要。此说法明显牵强,且无任何依据。本代理人认为,如果真是为了解决童某辉结婚住房需要,被上诉人童某某完全可以将房屋租赁或借用给童某辉使用,而不必过户登记在童某辉名下;另外,被上诉人童某某明知道房屋登记在童某辉名下可能被认定为房屋系童某辉与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仍然将房屋登记在童某辉名下,也有悖事实常理。

2、被上诉人童某某主张房屋过户登记在童某辉名下是为了避税的说法,更是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潘某某已经举证(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明房屋登记在童某辉名下和登记在童某某名下,所产生的交易税费是一样的;另外,房屋登记在童某辉名下,将来要变更登记在童某某名下,实际上还要产生另外一笔税费。所以,被上诉人童某某关于“房屋过户登记在童某辉名下是为了避税”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四、被上诉人童某某账户2007年1月21日存款20.8万元以及2007年3月6日存款20万元,实际系童某辉支付。

1、童某辉2007年1月17日出售景芳三区53幢2单元XX室房屋,2007年1月21日购房人赵某某支付购房款20.8万元,后赵某某出具证明确认该20.8万元系被上诉人童某某实际收取;2007年1月21日同一天,被上诉人童某某银行存款20.8万元。以上两份证据,足可以佐证童某某收到了童某辉出售房屋的款项20.8万元。贵院也可以通过电话、现场调查等形式向赵某某核实、确认以上情况。

2、2007年3月6日,童某辉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00001元,同一天,被上诉人童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实际上,童某辉中国银行200001元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童某某代为取款的,请求贵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调取童某辉账户2007年3月6日200001元款项的原始取款凭证,原始凭证调出来了,到底是不是被上诉人童某某取款的,就真相大白了。

 

五、抛开前述四点不说,即使118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童某某支付的,被上诉人童某某的支付行为,也是对童某辉的赠与。

被上诉人童某某自己在起诉状中陈述:童某辉、潘某某提出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居住的住所,童某辉向原告等姐妹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童某辉没有出具借条,不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童某某与童某辉系兄妹关系,被上诉人童某某自己也提出是在童某辉要求其解决住房问题的基础上才付款的,所谓的“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且没有明确约定系借款,综合以上几种因素,很显然,被上诉人童某某的代为支付行为就是一种赠与。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118万元购房款系童某辉实际支付,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潘某某的所有上诉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朱永志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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