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梁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发布者:郑梁律师|时间:2020年08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958人看过

(发表于《浙江律师》期刊2016年第六期)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受利益人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发生原因之,属于不当得利之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保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根据不当得利是否由受损人给付行为形成,不当得利通常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于对不当得利制度和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不足,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尤其是不当得利核心构成要件“受益人所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文结合案例论证,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损人承担,但举证责任对应的证明事实应限定于一定范围,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需举证排除所有合法根据。

 

    一、案情简介

钟某俞某原系同学。钟某进入俞某控股的丙公司工作,钟某因妻子购车,向俞某提出借款45万临时周转。当天俞某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给钟某钟某当天用该款购买车辆一部。俞某要求钟某归还借款,但钟某却认为俞某应当为自己配车,所以不归还该借款。后,钟某从公司离职

俞某因该借款无借条,钟某又否认该款系借款,便不当得利之诉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返还45万元。俞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公司出具的该45万元与借款无关的证明,钟某向法庭提供了个人简历及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合同,欲证明45万元系俞某聘请自己至公司工作的一次性报酬。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无法提供自己取得该45万元款项的法律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持了俞某的诉请,判令钟某返还俞某45万元。钟某不服,上诉到中院,庭审中俞某认为款项性质为借款。二审法院认为俞某因民间借贷关系可能存在证据不足,才以不当得利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本意。俞某作为给付的行为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其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虽钟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系一次性劳动报酬,但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俞某承担,于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俞某又以借贷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两审法院都以俞某未能提供与钟某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为由,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二、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损人承担

对于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从学理上讲,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之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根据该学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该学说,实体法规范按其性质可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者为诉讼请求权的形成基础,后者则为妨碍、排除、消灭权利的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受到妨碍或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亦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92条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形成规范, “没有合法根据”是该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只有受损人完成 “没有合法根据 ”的事实举证,满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构成要件,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实体法赋予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亦持该观点,认为“原告(受损者)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

主张证明责任由受益人来承担的,主要基于待证事实分类说中消极事实说理论, 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原因属于消极待证事实, 受损人难以证明, 因此基于公平理念, 理当由被请求人就其获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进行证明。但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限往往很模糊,“没有合法根据”从词义上为否定性事实,但可通过转换,解读为受损人有积极待证事实来阻碍受益人要求保有财产的权力”,使得受损人重新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亦只能适用于个别举证责任极其不公平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三、没有合法根据具体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承前所述,受损人承担主张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的具体标准应是受损人证明自己有权要求返还利益,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给付目的的某一具体合法原因消失的事实,而非直接证明受益人无权拥有该利益的事实,举证逐一排除所有合法原因抽象地证明给付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当受损人在完成汇款转移完成、汇款账户错误、原汇款法律基础消失等初步证据举证后,应当将有权保有利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受益人处,之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为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明,受损人具体应提供以下两方面的证据来完成“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证明首先, 受损人应证明其给付的原因, 即财产的流转系基于履行合同等给付行为或系错误的事实行为;其次, 应证明该给付基础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 或者给付的基础丧失, 请求人可以根据其他实体规范有权要求返还利益,即受益方保有财产无法律上的原因。在受损人完成以上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证明后,如受益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保有该利益的行为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四、结合案件分析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本案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胜诉到二审败诉,出现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钟某钟某无法证明该45万元劳动报酬,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俞某举证责任对应的需证明事实,过于苛刻,认为俞某作为给付行为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汇款行为不存在给付错误,其给付行为是基于某一法律关系之上,钟某否认借款,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认为俞某并未完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

俞某作为45万元的给付行为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理应承担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形式上不符合本文举证责任应当由受损人承担的观点实质上一审判决将俞某提供了打款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钟某又明确否认与俞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为俞某完成了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根据”的最低程度证明,即俞某将45万元款项当作借款给付给钟某的目的不存在。俞某钟某借贷合意不成立,借贷合同并未成立45万元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俞某有权要求钟某返还该45万元。俞某在完成此“最低证明程度”的举证后,有权继续保有45万元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钟某,现钟某并不能就该款系丙公司给付的劳动报酬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赠与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特别说明的是,俞某在庭上一直坚持款项为借款的表述,对二审判决结果亦有较大的影响,使法庭认为俞某一直主张其与钟某形成借贷关系,又因钟某否认借款而以不当得利起诉,事实主张矛盾”。如俞某在庭审中并不坚持此款自此为借款,误认为是钟某借款,便将款项转于钟某后钟某某否认款项系向自己借款,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的陈述,亦有可能避免二审法院认为俞某主张事实互相矛盾。

 

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当确认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地位,结合不当得利诉讼的复杂性,应当注意把握证明责任的程度。毕竟受损方暂已支出财产,而受益方暂保有该财产,在受益方无法就其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保有财产的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尤其是受益方保有财产在庭审中不断更换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庭应当兼顾公平正义,分配受益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不应责令受损方提交排除所有合法根据事实的证据,以维护社会的实质公正。 

 

 

   作者:郑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56 6996 8767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