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正常使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之差。
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积极损害。积极损害又称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害,包括对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本案中,汽车贬值损失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新车毁损。虽然被毁损车辆事后经过修理等补救措施,但其价值并未完全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被毁损车辆市场价值仍然发生了下降。而且无论被毁损车辆是否实际被出售,这一价值减损都将客观存在。因此,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此外,贬值损失是被毁损车辆经修补后没有完全回复的价值部分,这一损失的发生不以被毁损车辆是新车为要件,旧车也有可能发生贬值损失。通常来说,新车被毁损发生贬值损失的可能性和贬值损失的大小都要大于旧车。
侵权行为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使之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无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被侵权人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贬值损失属于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直接损失,被侵权人当然可以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审判决认为该部分损失不能要求赔偿并不恰当。
在肯定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之后,还要明确如何确定贬值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本条的具体适用,主要有以下三个要点:财产价格、计算时期和计算地点。财产价格和计算时期本条做了明确规定,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价格计算,如果没有市场价格的,则可以采取评估等方式计算;对于计算地点则未作明确规定,我认为可以参考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价格。因此,贬值损失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同种全新车市场价格和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行为地的被毁损车辆市场价格两者之间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