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张小姐于2006年5月入职某公司,未签定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为4000元。2009年6月1日,公司以张小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张小姐。张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2009年5月31日),公司认为,未签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双倍工资最多要求11个月,而且张小姐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问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认定?
1、鉴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的产物,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因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前用工而一直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最早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
3、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侵犯劳动者权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用人单位所负担的侵权行为之债,其并不是基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直接产生的工资,因此,从性质上来讲,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具有惩戒性赔偿金的含义,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仲裁时效方面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3款的规定,不适用第4款。也就是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确定仲裁时效的关键。通常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还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从此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也就是把每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来看待。如:2008年6月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09年5月31日起提起仲裁申请。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如果劳动者要求满一年之日起之后的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司法实践中只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不被支持双倍工资。
5、本案中张小姐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2009年5月31日的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只能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次,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60日,张小姐于2009年6月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09年4月30日起提起仲裁申请,同理,2008年6月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09年5月31日起提起仲裁申请。但张小姐于2009年6月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只能支持张小姐提出的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来源: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