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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1日 7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彝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11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34日作出(2016)粤17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A,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2月至3月间,被告人A在云南省文山县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先后分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关某甲,每次分别是50克、1块、2块(每块约重350克)。每次由关某甲付现金,后由与关某甲一起从广东省阳江市前往文山的关某乙将购得的海洛因藏在身上,再与关某甲一起乘车返回阳江市,事后关某甲共付给关某乙2800元报酬。关某甲将所购得的海洛因在阳江市进行贩卖。20141117日,被告人A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A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累计约1100克,数量大,毒品已流入社会,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A上诉提出:根据同类案件可比性原则,其与周某的量刑相比,周某系零口供拒不认罪,且并非自首的情况下,一审被判处其无期徒刑,终审对其维持原判;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开庭时比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也是主动投案自首,一审并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减轻判处。

上诉人A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毒品交易时双方没有称量过,除关某甲口供外,没有证据证明每块毒品重量,上诉人自认每次交易约为300克每块,本案所涉毒品不是当场缴获,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块毒品重量仅以关某甲的口供为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排他性,证据的确凿性存在一定疑问,根据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应依法认定交易的毒品为300克每块。2、刑法明确规定了对自首并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上诉人是主动投案并认罪伏法的,一审虽认定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但从量刑上并未体现出来,理由是上诉人与周某、关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是相关联的,周某被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与上诉人几乎相同的,周某拒绝认罪,也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但其量刑与上诉人一样,均被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偏重,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削弱了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上诉人对审判结果不公平的认知伤害了其改造的积极性,不利于对上诉人的教育和改造。

经审理查明:2013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A在云南省文山市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先后分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关某甲(已判刑),贩卖数量分别为50克、350克、700克,每次交易毒资均由关某甲现金支付给A,关某甲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交由与其一起从广东省阳江市前往云南省文山市的关某乙(已判刑)藏在身上,一起乘车返回阳江市,然后关某甲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在阳江市进行贩卖。20141117日,A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0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A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初1号刑事判决对A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初1号刑事判决对A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7日起至202911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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