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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5日 6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梁某某与阳东县某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

2016)粤1704民初1558号

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阳东县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阳东县纸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经双方结算,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1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阳东县纸品厂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胶水产品。经双方结算,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17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上述《欠据》载明:“XX纸品厂欠梁某某45417元正。”该《欠据》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经营者周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仍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因自行向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8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5417元,为此提供了被告的经营者周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时就应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417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以4541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阳东县纸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东县纸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4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541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阳东县纸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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