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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林某A、林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6日 7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2016)粤1702民初3575号

原告:赖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广*,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林路*,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林广*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梁万花、被告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广*立即返还借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林路*对被告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广*因经营餐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日被告林广*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约定借款于一年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广*还款,被告林广*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鉴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林路*应对被告林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广*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我做生意向银行借款,原告为我提供担保,后银行要求还款,因我生意失败没有钱偿还给银行,银行将原告银行卡的3万多元划扣了,原告要我承担银行划扣的款项及相关利息,所以我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金额为55000元。后我与妻子林路*离婚,现在我没有钱偿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装饰材料的,被告林广*经营餐饮的。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广*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其中订明,今借到赖某某5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此后,被告林广*未能依约清偿而引发纠纷。诉讼中,被告林广*主张已偿还了32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林广*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林广*与被告林路*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0日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广*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林广*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与被告林广*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广*应依法清偿给原告。被告林广*主张已偿还了32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林广*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林广*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是在2014年1月27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为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27日起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广*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被告林广*与被告林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路*应对被告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林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林广*清偿借款5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路*应对被告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赖某某

二、被告林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广*林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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