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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2日 6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冯某诉被告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林某和原告冯某是朋友关系,从1993年6月16日起至2001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被告林某共向原告借款162155元,被告林某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7月9日。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林某却分文未还。被告黄某是林某的妻子,该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1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直至清偿本金毕);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黄某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1993年至200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结算,被告林某尚欠原告162155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借到冯某现款共9单,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伍元正(162155.00元)。此据。借款人:林某,2012年7月9日,身份证:”。该“借据”左下载明了“偿还方法”:“本人同意按双方协商,从2012年至2014年7月9日还清该款。如不能按时还清此款,可用法律方法追回。责任自负。另同意分2年均还清。”上述借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户籍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因经营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16215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冯某与债务人林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162155元属于被告林某、黄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21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被告林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21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某;

二、被告黄某对林某所欠冯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林某、黄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国德

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

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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