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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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电动车与小轿车的碰撞责任

发布者:张仕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5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万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淼根,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仕友,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万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讼:2015年9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赣G5Wxxx号小轿车在庐峰路附属医院住院部内加速行驶至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与骑着电动车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650.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万某支付垫付的门诊费206元。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刘柠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员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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