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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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仕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4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瞿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仕友,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瞿某诉被告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及张仕友、被告胡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胡某驾驶某小型轿车,在龙开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酒店路段时,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vivo手机受损,原告受伤虽经治疗还是构成了十级伤残,事后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2190元。

  被告胡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9561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龙开河路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酒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胡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61元。

  对原告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9761元,有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予以证明。2、误工费7800元,原告提供的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其误工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此证明按每月3000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8天。3、护理费2142元,对于护理天数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19元/天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450元),本院酌情考虑25元每天为宜,按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450元(25元/天×18天=450元),原告构成一处伤残十级且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72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元/天为宜,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共计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原告1997年出生,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南居住,原告提供的洪江市沙湾乡人民政府、洪江市沙湾乡健康村村民委员会及洪江市黔阳二中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土地且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洪江市黔阳二中上学且是寄宿生,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一份可以证明2014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高于江西省标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也未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8、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及手机型号,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伤残十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1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龙开河路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酒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瞿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801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付76654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需赔付528.8元。在本案中被告胡某已垫付医疗费9561元,扣除其需要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1503元,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胡某垫付款8058元,应赔付原告瞿某各项损失69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瞿某各项损失共计69124.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发公司应给付被告胡某垫付款8058元;三、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已从被告胡某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晓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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