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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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仕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5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系谢某之妻),女,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友、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某公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陈某诉被告吴某、九江市庐山区某公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吴某、被告九江市庐山区某公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陈某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吴某驾驶赣G186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九江市滨江大道新港中心小学路段起步左拐弯掉头时,与沿滨江大道西向东原告谢某驾驶的赣G37N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谢某和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谢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柒仟元整。另原告陈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柒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承受了巨大痛苦,其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共计272243元及赔偿原告陈某损失7063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原告谢某医疗费33212.7元;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某公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赣G18660号汽车(肇事车辆)是本公司的车辆,吴某是本公司聘请的司机;公司没有垫钱给原告,全部是聘请的司机垫的钱给原告。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针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我方已对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谢某、陈某分别垫付了5000元,其中陈某的费用已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予以赔付。3、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吴某驾驶赣G186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九江市滨江大道新港中心小学路段起步左拐弯掉头时,与沿滨江大道西向东原告谢某驾驶的赣G37N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谢某和原告陈某(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81220.10元,被告吴某垫付33212.7元,第三被告垫付5000元。谢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生医嘱:卧床休养1个月,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门诊病休45天。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谢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7000元。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陈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共计272243元及赔偿原告陈某损失7063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原告陈某的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11月1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90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右下肢损伤等级评定为九级;非医保用药为2502.65元。2015年11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90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牙齿修复)评定为75000元。2、原告因重新鉴定垫付交通费433元、检查费491.50元。3、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款项(除后期治疗费外)在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中已全部赔偿完毕。

另查明:1、赣G1866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吴某系第二被告单位职工,

对原告谢某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20.10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予以证明。2、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天数以住院天数为依据。4、营养费2500元(100天×25元/天),营养天数以住院天数为依据。5、误工费26262元(225天×116.72元/天),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及医嘱为依据,标准按江西省(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002元/年(116.72元/天)计算。6、护理费11855元(100天×118.55元/天),按江西省(2014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118.55元/天)计算。7、交通费400元(100天×4元/天)。8、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及工作在九江城区,故本院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即24309元/年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评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9、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1、器具费费94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被抚养人生活费6057元,(15142元/年×4年×20%÷2),原告之女谢某,2001年7月27日出生,谢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九江市港城学校读书并住宿在该校,故本院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即15142元/年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775.10元。

对原告陈某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后期医疗费75000元,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车辆不慎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吴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九江市庐山区某公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用1300元及非医保用药为2502.65元,由侵权人吴某承担。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630元,该费用是在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赔偿完毕后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562.40元(250775.10-吴某垫付的医疗费33212.7元-已支付5000元)、赔偿原告陈某后期医疗费75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赔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29410.05(33212.7元-非医保用药2502.65元-鉴定费13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谢某、陈某重新鉴定所花的检查费491.50、交通费433元及误工费354元(3人×118元/天),共计1278.50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九江市庐山区某公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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