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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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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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公司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仕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仕友,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某采石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汉族。

原告康某诉被告瑞昌市某采石场(以下简称瑞龙采石场)、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友,被告瑞昌市某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龙采石场返还原告预付款14617元;2、被告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瑞龙采石场口头约定被告瑞龙采石场为原告提供粹石,按粹石规格分别计价,据实结算。协议形成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盛某转账70000元,被告瑞龙采石场也供给粹石71车,共计货款55383元,多余的预付款14617元至今未退还。被告盛某作为瑞龙采石场的合伙人,现已退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龙采石场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瑞龙采石场购买了粹石,但是否结清,因被告瑞龙采石场原合伙人退伙,又未作移交,新的合伙人并不清楚,且原告提供的物料月汇总表上未盖公章,故被告瑞龙采石场不应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盛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焦点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粹石是否结算,债务应由谁来偿还。对于买卖粹石已经结算问题,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付款截图、物料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付款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实该款转给被告盛某;对物料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徐新全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徐新全是否为被告瑞龙采石场会计,需要核实。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付款截图只是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被告瑞龙采石场收未收到该款项,需要被告瑞龙采石场方具结的凭证佐证,而徐新全在本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已被证实为被告瑞龙采石场会计,他出具的物料汇总表是执行职务行为,由合伙组织承担后果,这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5日两次转账共计70000元给被告瑞龙采石场,被告瑞龙采石场供给两种规格(0-5、1-3)的粹石共计71车,共计货款55383元,预付款余额14617元。

为支持被告盛某对预付款余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盛某于2014年1月为合伙企业股东,2014年8月退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预付款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瑞龙采石场根据约定对粹石买卖据实结算后,应将多收的预付款予以返还,被告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某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若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市某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4617元;

二、被告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瑞昌市某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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