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案例浅析“诈骗罪”、“帮信罪”的无罪辩护
一、案情简介
明某拖欠尹某2万元许久,一直无力偿还,且生活开销经常入不敷出。见尹某三番五次催要欠款,明某就托尹某打听做贷款的“捷径”,还承诺贷款办下来后立马偿还欠尹某的2万元,再给予其一些“好处费”。
2021年6月20日,尹某收到微信列表好友“S”、“J”(另案处理)贷款办理的推广,推广称:只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即可贷款,并注明贷款办理地为河南商丘。尹某遂将该信息告诉明某。
次日,尹某与明某一同前往河南商丘“办理贷款”。明某事先办理一张新电话卡,并将随身携带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通了“U盾”等配套服务。在银行办理业务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屡次告知明某银行卡、“U盾”不能给他人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明某为达到贷款目的,对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办理银行卡仅为生意用途。接着明某将上述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由“S”与“J”使用。
后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记录,明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接收了30名被害人共45笔被骗资金,共计973509元;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累计接收了7名被害人共11笔被骗资金 94669 元。
2021年8月27日,尹某、明某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尹某家属委托了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沈律师为尹某辩护。
二、案件处理结果
某公安局、某检察院先后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最后某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尹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律师观点
犯罪嫌疑人尹某不构成上述犯罪,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取保候审,必要时可以不予起诉。
(二)辩护的事实与理由
1.不构成犯罪
(1)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使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尹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客观上,尹某和犯罪团伙不认识,其只是在明某请求下其寻找贷款途径,在“S”发布的贷款信息后,尹某才扫码与“S”联系,尹某个人和商丘诈骗团伙聊天全部记录是可以佐证尹某完全也是受犯罪团伙的欺骗,自然与该团伙不构成共犯。
主观上,尹某没有犯罪故意,其主观上仅想贷款成功,好让明某及时偿还欠自己的钱,从这方面来说尹某和明某也是受害者,且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尹某还有其他主观恶意。
(2)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属于“从犯的正犯化”,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
根据上述诈骗罪的分析,虽然尹某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团伙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但其没有认识到作为正犯(商丘犯罪团伙)的不法行为,只是单纯为了贷款,也属于受害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3)综上,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尹某不构成诈骗罪。
2.态度极好,积极配合调查
在2021年7月5日,尹某在感觉贷款被骗后初主动到某县公安局的派出所将其被骗情况及办卡的行为做了汇报,该派出所记录在案。
在2021年8月24,贵局到某派出所调查此案,该派出所通知尹某了解案情,尹某第一时间开车到桥南派出所汇报情况,该派出所记录在案。
在因涉嫌诈骗罪帮助犯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归案后,尹某如实交代案件经过,主动汇报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细节。
四、法条指引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刑法》第266.、278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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