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260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启东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7年5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张XX,××××年××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被告外出到无锡工作就很少回家,由其是2012年12月之后就从未回过家,被告对家庭、孩子及其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2012年去无锡工作是为了提高自身能力及家庭生活质量,并非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张XX,××××年××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到无锡工作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与家人相聚,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到无锡工作至今,与家人聚少离多,对家庭、子女付出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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