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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宿迁市XX公司、宿迁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宿迁市XX公司、宿迁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1302民初959号
原告:B,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公司,住宿迁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宿迁市XX公司(下述简称开发公司)、宿迁市XX公司(下述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XX集团与被告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迁市XX宿舍楼和餐厅工程由被告XX集团承建,合同总价款为XXX.72元,2009年9月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开发公司尚有XXX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XX集团,现被告XX集团将该债权中272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开发区中学一期学生宿舍楼及餐厅由被告XX集团中标承建,合同价XXX.72元,2008年3月进场施工,2008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2016年2月4日,该工程完成审计,审计结算价XXX.67元,已付款XXX元,还应付XXX.67元,该款已至付款期限,被告XX集团将工程款债权中272000元转让给原告,经贵院已生效的(2016)苏13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我公司享有272000元债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尊重贵院判决,
被告XX集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开发公司将宿迁市XX宿舍楼和餐厅建设工程(简称宿舍楼和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XX集团,后XX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A个人施工,2015年3月12日,因XX集团未向A支付工程款,A将XX集团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立(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27号案件进行审理,2015年4月3日,A与XX集团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XXX元,XX集团已付AXXX元,尚欠XXX元,2015年7月23日,A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开发公司的起诉,并获准许,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集团向A支付工程款XXX元,因被告XX集团未履行该生效判决,A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1302执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告XX集团在被告开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XXX元,当日,本院向被告(宿迁XX)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XX集团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XXX元,
本案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年1月12日已与XX集团达成协议,约定将XX集团对开发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272000元转让给其,本院听证后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2016)苏1302民初2705号案件予以审理,经(2016)苏13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XX集团将涉案工程款债权中272000元转让给原告,并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收到该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后判决对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享有债权272000元,后A不服本院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苏1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X集团将其对被告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原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享有债权272000元,被告开发公司自认该债务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工程款2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宿迁市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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