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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与蔡X、陈XX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李X、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赵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被上诉人陈X分居三年,不知道她在外借款,2.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陈X涉嫌诈骗,要求中止审理,
李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未作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陈X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陈X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被告蔡X与陈X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陈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陈X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包莉向被告陈X账户转账88000元,
2、2014年5月1日,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2014年5月1日,原告配偶包莉取款188000元存入被告陈X账户,
3、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4年8月20日,原告配偶包莉向被告陈X账户转账140000元,
4、2015年2月7日,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5年7月8日归还”,2015年2月7日,原告配偶包莉向被告陈X账户转账100000元,
5、2014年10月6日、2015年4月1日,被告陈X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转账48500元),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X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
一审法院又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要求被告陈X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除2015年2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外,原告转账交付被告陈X的款项与被告陈X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不符,且原告对转账凭证之外款项的交付情况表述前后矛盾(先是陈述交付自有资金,后又陈述系现金交付后又返还的利息),根据原告陈述的利率标准(月息2分)、交易习惯及原告上述矛盾表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涉案借款本金应以其实际出借的数额即银行业务凭证上的金额计算,即614500元(88000+188000+140000+100000+50000+48500),原告主张按照65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蔡X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二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蔡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6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45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80元,由原告李X负担1380元,被告陈X、蔡X负担1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X与陈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蔡X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或借据在民间借贷往来中也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本案中,李X持有陈X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李X与陈X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李X在诉讼审理中提供了银行614500元的转帐凭证,故,借款人陈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认定李X与陈X之间存在614500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蔡X在其与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X借款,陈X未与李X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蔡X亦未能举证证明李X知道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涉案借款系陈X与蔡X的夫妻共同债务,蔡X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陈X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蔡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蔡X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蔡X的该部分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X涉嫌诈骗,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上诉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所述,蔡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6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45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蔡X以其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80元,由李X负担1380元,陈X、蔡X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陈志意
审判员  严广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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