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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C,无业,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个体户,余项不详,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案外人B于2014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睢宁县XX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A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11日领取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A应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房屋,但至起诉之日仍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查不交付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所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睢宁县XX,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每月3000元,共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被告对原告B与案外人C之间房屋交付时间不知情,被告与案外人A之间的房屋租赁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A不应在租期内要求被告B腾退房屋,不应当与案外人A共同强行要求腾退房屋,也不应于2014年7月9日就具状诉至法院,原告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其责任应归结原告;因被告A与案外人B之间有长期的房屋租赁关系,案外人A欠被告房屋装修等各项费用累计20余万元,被告A与案外人B协商解决,案外人A却恶意转让该房产,不及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A也只能通过私力救济,要求案外人A赔偿损失;针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损失应当向A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A主张,
经审查明:自2001年起,被告A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承租案外人B所有的睢宁县XX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XX房屋进行经营,至2014年7月1日前的房租已付清,2014年1月3日,原告A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同年1月1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A在租期届满仍占用该房屋,原告A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搬离睢宁县XX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A购买了属于案外人B所有的睢宁县XX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A在承租期届满后仍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作为实际侵权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承租期间的租金为依据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损失计算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A辩称因与案外人B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由案外人A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睢宁县XX院内第一栋1XX房屋;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C占有睢宁县XX院内第一栋1XX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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