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C,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女姬X乙,2010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后原告曾诉至宿豫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女儿A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4年8月认识,2010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姬X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A离婚,本院作出(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A与B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A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B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且女儿A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并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A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向A乙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原、被告实际生活及经济状况,酌定原告每月承担A乙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姬X乙随被告C生活,原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当期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原告已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瑞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