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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泗新民初字第0465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A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A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生一女严某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不再轻言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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