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卢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沈XX,江苏XX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王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XX、卢X与犯罪嫌疑人高XX、洪XX(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介绍情人为名,由高XX、洪XX冒充王XX父母,卢X居间介绍,骗取安徽省五河县大新XX村民赵X人民币计57700元,
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XX、卢X与犯罪嫌疑人洪XX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名,由洪XX冒充王XX母亲,卢X居间介绍,骗取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郭府村村民刘某人民币计17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火化证、银行帐户存取款记录、收条、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XX、卢X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X、卢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刘某钱款不持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诈骗赵X,其仅仅是介绍王XX认识赵X作为情人,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张XX、沈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XX、卢X与犯罪嫌疑人高XX、洪XX(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被告人卢X介绍认识的高XX冒称被告人王XX的父亲、被告人王XX找来的洪XX(王XX丈夫的姐姐)冒称其母亲,被告人王XX冒称高春花,通过被告人卢X以介绍情人为名认识安徽省五河县大新XX村民赵X,被告人王XX以小孩过生日、开服装门市等借口骗取赵X人民币计5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1)2013年春天以来,卢X以将其介绍给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一姓赵男子介绍情人为名,其化名高春花,冒充高XX和洪XX(其丈夫洪某的姐姐)的女儿,以小孩过生日、开服装店等借口,与卢X、高XX、洪XX一起先后骗取姓赵的男子57700元,其也给了卢X部分钱,(2)其通过卢X介绍认识高XX,卢X让高XX冒称其父亲,洪XX冒称其母亲,在卢X介绍其认识高XX的时候,向高XX介绍其叫王会,(3)其没有开服装店,开店都是卢X想出来的借口让其去骗钱,其后来也没还人钱,(4)其诈骗时使用的火化证是从一个40多岁的四川女人那要来的,骗人的时候其就拿这张火化证对别人说自己丈夫死了,这样容易骗人,(5)这些骗人的办法都是卢X教其的,
(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XX的供述证明:(1)其认识卢X,2013年春天的时候,卢X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在睢宁二里桥一家饭店吃饭,当时卢X给其介绍一个女人,说名字叫王会,后来卢X让这个女人假冒其女儿高春花,让其装王会他爸,王会喊其“爸”的时候让其别吱声,怕说漏嘴了,(2)其跟王会、卢X给王会介绍的那个男子在一起时,当时王会喊其“爸”的时候其没吱声,吃完饭那个男子给其100块元,给王会和卢X多少钱其不知道,(3)其没办过银行卡,老身份证也被王会拿走了,王会说用其身份证住宿、办贷款,其认为老身份证也没用,就给她了,(4)卢X和王会没有工作,老卢和王会都是骗子,卢X就是专门给人说媒,说媒都是假的,就是骗人钱,一开始卢X就是让其装作王会他爸,这样好骗人,
(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明:(1)2013年四月份以来,卢X介绍一妇女给自己做情妇,那个妇女告诉其她叫高春花,她爸叫高XX,(2)高XX以小孩过生日、修房、开服装店等借口,先后骗取其57700元,有的是给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
(四)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赵X说开服装店需要钱,向其借40000元,其没有那么多,就借20000元给他,
(五)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赵X说跟别人合伙开店需要钱,让其帮他借20000元,其就找到张某乙帮他借20000元,
(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找其让其借给赵X20000元,
(七)辨认笔录:(1)赵X辨认出自称高春花母亲的洪XX和自称系高春花的被告人王XX,(2)犯罪嫌疑人高XX辨认出受害人赵X、被告人卢X(老卢)、被告人王XX(扮演其女儿高春花,自称叫王会),
(八)赵X向户名为高XX的银行帐户存款记录,证明转帐情况,
被告人王XX的供述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XX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存款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证明: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共谋,以相处情人为借口认识赵X,并由高XX、洪XX冒充其父母,谎称孩子过生日、开服装店等事由,多次骗取安徽省五河县大新XX村民赵X57700元,
被告人卢X辩解其仅向赵X介绍情人,并未想骗赵X,也没有诈骗行为,但结合相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卢X辩解其不认识高XX,但被告人王XX、犯罪嫌疑人高XX均证实二人是通过卢X相互认识的,并且卢X向高XX介绍王XX叫王会,因此可以认定:卢X明知王XX并不叫高春花,而向被害人介绍王XX叫“小高”;卢X明知赵X、洪XX并非王XX父母,却把二人以王XX父母的身份带给被害人见面,第二、本案具有共同计议行为,被告人王XX、高XX均证实在诈骗赵X之前,与卢X有共同计议,商量由高XX冒充王XX的父亲,洪XX冒充王XX的母亲,共同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财物,上述二人均证实卢X说媒都是假的,就是骗人钱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卢X给赵X介绍情人的目的是为了诈骗,故本院对被告人卢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XX、卢X与犯罪嫌疑人洪XX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名,由洪XX冒充王XX母亲,被告人王XX冒称刘艳,为骗取信任,在睢宁县城租赁房屋作为居住地点,通过被告人卢X介绍认识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郭府村村民刘某,骗取刘某人民币计17200元,被告人王XX分给被告人卢X2600元,
2014年10月4日,刘某在睢宁将被告人卢X、王XX扭送至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经退赔刘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祁某、洪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卢X、王XX的供述;4.协议书、收条;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X、王X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够部分退赔,可以对被告人王XX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X、王XX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辩护人张XX、沈XX关于被告人王XX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X的刑期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卢X、王XX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夏春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斐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