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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张XX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11民初2781号 原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居民, 被告马XX,居民, 被告张XX,居民, 被告张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马XX、张XX、张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马XX、张XX、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收到宿豫区法院送的(2016)苏1311执异字2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不是朱XX所有,而是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2008年原告为养老委托朱XX为原告在来龙镇购买一套房屋,原告将自己的退休工资及向亲戚所借款的款项计110000元交由朱XX,朱XX用上述款项从案外人高XX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为了孙X、孙X上学方便,原告便将涉案房屋借给朱XX居住,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法院对该房采取保全措施是错误的,二、被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无相关房产证件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相关土地审批文件,因此涉案房屋实为违章建筑,法院查封这样的房屋,有悖于法律设置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综上,被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现请求法庭判令:依法解除对宿豫区来龙镇西排区5栋6号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道芹、张XX、张X辩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来龙居委会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取明细、居住平面图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如要证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向法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原始房屋买卖合同;二、据被告了解,涉案房屋是由朱XX于2008年9月购买,12月20日入住,涉案房屋在来龙供电所开户的户主为朱XX,且在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至涉案房屋向朱XX索要赔偿款与朱XX发生纠纷时,被告报警,在民警处理纠纷时,朱XX的妻子承认涉案房屋是其家;另外,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经与涉案房屋附近的居民了解,涉案房屋为朱XX所有,法院才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朱XX系父子关系,四被告与朱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朱X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西排5栋6号房产一套,后原告以其系被查封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作出(2016)苏1311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XX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朱XX与原房主高慎友协商购房事宜,购房款亦是由朱XX向高慎友交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朱XX居住至本院查封第二日,朱文在执行异议审查时称,涉案房屋其出资20000元,且涉案房屋的水电费一直由其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目前也并未登记在朱XX名下,且涉案房屋的购买事宜全是由朱XX与原房主高慎友商谈,房款也是由朱XX向高慎友交付,涉案房屋至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一直由朱XX居住,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林 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王伦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茹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4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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