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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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辩护词

发布者:姜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2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尊敬的公诉员:

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以及不持异议,对于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对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公诉机关认定的441425元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部分涉案烟支的定性及价值核定错误,鉴定结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认定的成品卷烟换算后的99.25条及相关金额认定,辩护人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将查获的部分半成品认定为辅助烟支并核定为781.93条我们是有异议的。

1、 公安机关收缴的非成品烟支不是辅助烟支,而是被告罗卫

峰前期试验的烟支废品。

根据******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几犯罪嫌疑人是从2010年5月左右从广州购进生产设备,2011年10月才生产成功,,由于几犯罪嫌疑人初次生产伪劣烟支,又无人具体传授其犯罪方法,因此在中间整整5个月的时间都在摸索生产方法,在此期间还要求售卖机器的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王象高从广州来武汉具体传授经验。在5个月的试验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废品烟支。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多次的笔录中提及该问题,并对武汉市烟草部门对本案涉案金额价值的认定书也是拒绝签收。

2、 烟草专卖局**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造假的方法推定

错误导致对查获的半成品的性质和数量、金额认定错误。

******2011年4月出具的成品烟支计算情况说明中推定一个辅助烟支可以生产出4-6支成品烟,然事实情况并非如此。根据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本案生产的劣烟的方法本质上就是将劣质香烟的过滤嘴重新包装上高档香烟水松纸,以次充好,但鉴于生产机器生产数量的批量性,本案具体生产方法是将两个整支劣质香烟以过滤嘴对过滤嘴的形式相接后,用高档烟嘴水松纸将两个过滤嘴包装,然后再从中间切开,变成两根高档香烟。该套生产方法是犯罪嫌疑人经过5个月的试验才摸索出。在此5个月试验期间,犯罪嫌疑人为了节约试验成本,对于试验过的低档香烟会重复利用,由此就产生了本案扣押物品中一个废品烟支有两个过滤嘴的怪象。按照烟草专卖局对辅助烟支生产的情况说明在逻辑上也是推理不通的,众所周知一根香烟是由过滤嘴和烟丝组成,而过滤嘴的本质是一个海绵体,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本质上是以次冲好,所以一根劣质香烟只能生产出一根假烟。按照专卖局的推定方法会得出一个结论就是犯罪嫌疑人销售出去的劣质香烟中的过滤嘴中成分大部分是烟丝,而这种假烟在市场上根本是无法销售的。

3、 ******对犯罪嫌疑人造假的方法只是推定,而且对换算成成品香烟的数量也只是估算推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依据

国家对于辅助香烟换算成成品烟并没有一个明文规定,也没

有相应的换算公式。在此情况下,根据******只是根据主观上的推定认为辅助香烟能生产出几只成品烟,这样的换算肯定是不科学的,也没有科学或法律的依据。******2011年4月出具的成品烟支计算情况说明中认定一个辅助烟支可以有4-6支成品烟出来,那么本案认定标准到底是4支还是6支呢,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在鉴定中也未注明,对于如何换算的,怎么定换算标准的更没有注明。

4.从几犯罪嫌疑人交代的销售情况及购买原材料情况也可以推定出上述本成品为试验废品,而不是辅助烟支

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看出,真正开始生产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几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4月被抓,其中中间还停停止生产1个月左右,而本案操作机器需要几人共同配合才能生产,因此生产的烟支数目不可能达到本案认定的数目。同时从购买的原材料及扣押剩余的原材料上看也可以特出同样上述的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将试验烟支认定为辅助烟支,并以辅助烟支推算出实际生产出的数目属于重大错误,专卖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按照按照国家的鉴定方法执行,而是按照人为的错误推断得出。因此本案对于辅助烟支的金额及数量性质的认定是完全错误。希望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二、被告人******坦白问题彻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次讯问中就彻底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况且,同时被告人******积极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王象高和李果的犯罪事实,交代了上述两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使公安机关能及时将两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该情节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为公安机关对此线索并没有掌握。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罗元峰及时交代了同案犯王象高及李果的犯罪事实,交代了两人的基本情况给公安机关及时抓捕提供了线索。

在本案中,即使按照*****对辅助香烟性质及核定数额的认定,该部分也属于未销售出去的,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该未销售出去香烟价值应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在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经过,并详细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在看守所关押这么多天以来,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律师会见时他表明自己犯了极大的罪错,表明认罪服法。由于自己缺少世界观改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而走上犯罪道路,不仅要面对法律的公正审判,而且现在想起来非常不值,也十分后悔,也对不起社会和家人。由于被告人******受到社会上不良的诱惑,抱着侥幸心理,最终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属于初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这次犯罪属于初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愿意接受法院判决,相信被告人******也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人性关怀,汲取教训,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再也不干违法的事。请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湖北xx律师事务所

姜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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