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结婚目的购买住房后又解除婚约,因此产生的纠纷,在婚姻类案件中屡见不鲜。由于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对这类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也会产生不同的观点,特别是在婚前购房权属性质的认定方面显得尤为明显。因此,无论是在律师代理方面,还是法院审判方面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笔者通过以往代理此类案件积累的经验,并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对于婚前购房权属性质的认定问题,做以简要的归纳,供同行们商榷。
一、一方全额出资购房。
这类纠纷可以细划为两种表现形式
(一)出资方为独立的产权人,另一方没有产权。这种情况系争房产的权属性质为出资人个人财产。
(二)双方均为产权人。虽然另一方没有出资,但出资方在办理产证时,将其列为产权人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包括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则为共同共有。这种情形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的条件即为婚后共同居住。如果最终解除了婚约,那么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目的没有达到。赠予关系也就随之而撤销,共有关系也应随之解除,未出资方应当返还相应的份额。如果此种赠予是基于必须给予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确立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彩礼”的性质,按照有关彩礼的规定返还。
二、一方全额出资,另一方为产权人
如上所述,这种情形也应视不同情况而认定。基于婚后共同居住为目的的,应为附条件赠予;基于必须给予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确立的,应为给付“彩礼”。那么,解除婚约后,均应返还。
三、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为一人
对于这种情形,关键的问题在于能否证明双方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如果能够证明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那么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按份共有。否则,应当认定为产权人的一方财产,解除婚约后,另一方的相应出资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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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同居关系”产生的纠纷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