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暗坑”
刘骏 律师
协议离婚因简便、快捷、省钱,为很多离婚夫妻所选择。但是,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离婚协议书中的具体条款特别是财产分割条款,约定不明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得离婚登记后,双方仍纠纷不断,甚至还要对簿公堂。为此,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律师工作经验,仅针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归纳了五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暗坑”,供需要者参考。
一、未还清贷款的房屋在协议分割时应充分考虑银行是否同意变更“主贷人”
在实践中,由于银行会因为系争房还贷周期长,月供金额大,变更后还贷人偿还能力不足等原因,而拒绝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离婚夫妻在协议分割此类房屋时,应当事先向贷款银行了解清楚,在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时是否存不能变更的情形,以防患于未燃。
二、协议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时,应慎用“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有的当事人为了简便省事,对于已知的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简言之“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但是,在双方离婚后,如一方发现另一方名下有隐瞒存款的情形,如欲主张分割这部份“隐瞒”的存款,则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是“被隐瞒”或“遗漏”的存款,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部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据是可遇不可求的,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离婚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以列举式方式明确,双方名下都有哪些存款,然后再约定“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此法虽为“先小人后君子”,但对于君子而言不失为有效的保护。
三、约定股票分割时应注意代持股票的情形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以自己的名义炒股,而是借用他人的名义炒股。对于这种情况,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不能简单地按“股票市值”约定分割条款。一旦对方反悔或股票代持人提出异议,要求分割股票的一方当事人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建议在协议分割有第三方代持的股票时,应当另外签订一份“股票分割的三方协议”,由离婚夫妻双方和股票代持人共同签字确认,对于实现分割股票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是完全必要的。
四、协议分割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数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五、协议分割一方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时,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份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份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以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份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总之,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好离好散,不失为明智之选。但是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具体问题时,双方所签订的具体的协议条款,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约定不明,约定违法,则必存后患矣。
撰于2018年3月6日